利得稅開支分攤
這份來自香港稅務局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 號》,詳細闡述了在計算應課稅利潤時有關開支分攤的法律準則與執行細節。文件強調,只有為了產生應課稅利潤而招致的支出才具備扣除資格,若一項開支同時涉及課稅與非課稅用途,則必須以合理且公平的基準進行分配。內容引用了多項法律判例,明確指出納稅人有責任提供基本證明文件以支持其扣除申請。此外,指引特別針對研發支出**、專利權成本以及涉及股票投資的利息與管理費用,制定了具體的分攤方法。稅務局主要依據營業額、毛利或資產價值等指標,確保各項成本能在香港境內外業務或不同性質的收入之間得到最適當的歸屬。
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 號(修訂本):利得稅開支分攤簡報
本文件旨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發布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 號(修訂本)》進行深度綜述。該指引由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於 2008 年 7 月簽發,取代了 1989 年的版本,詳細闡述了在計算利得稅時,如何處理及分攤同時涉及產生應課稅利潤與其他用途的開支。
執行摘要
本指引的核心依據為《稅務條例》第 16(1) 條,該條例規定僅有為產生應課稅利潤而招致的支出與開支方可扣除。當一項支出具有雙重用途(即部分用於產生應課稅利潤,部分用於其他用途)時,必須進行合理的分攤。指引強調,分攤基準必須符合「合理而公平」的準則。
關鍵要點包括:
- 分攤原則: 分攤適用於可清楚辨別的部分,以及無法細緻區分但具有雙重用途的單項支出。
- 舉證責任: 納稅人必須提供基本文件證明開支的關聯性,僅憑分類帳(次要文件)不足以支撐。
- 指明開支: 針對研發、專利權及固定資產,法律設有特定條文(第 16B、16E、16G 條)規定分攤方式。
- 稅務規則應用: 根據《稅務規則》第 2A、2B 及 2C 條,分攤可依據營業額、毛利或資產值等基準。對於大規模投資組合,指引設定了管理開支不獲扣除的百分比上限(1/8% 或 1/2%)。
法律依據與一般原則
扣除的基本法理
根據《稅務條例》第 16(1) 條,確定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時,所有為產生該利潤而「招致」的支出均可扣除。
- 「為產生……而招致」: 這一表述暗示了分攤的可能性。若某項開支僅有部分是為了產生應課稅利潤,則僅該部分可予扣除。
- 司法解釋: 在 CIR v. Cosmotron Manufacturing Co. Ltd. 一案中,法院認為「為經營該行業」與「為產生利潤」在法理意義上大致相同。
司法判例確立的分攤原則
指引引用了多宗關鍵案例,界定了分攤的適用情境與限制:
- 兩類分攤情境 (Ronpibon Tin (NL) v. FCT):
- 可清楚分辨為產生利潤的部分與其他用途的部分。
- 單項支出同時用於產生利潤及其他用途,但無法進行細緻區分。
- 雙重用途的限制 (Anthony Patrick Fahy v. CIR): 若支出涉及家庭或私人性質且與業務用途混雜,且無法分辨具體用途或不可分割,則可能因無法進行合理分攤而導致整筆開支不可扣除(如醫療開支)。
- 離岸利潤的分擔 (CIR v. Hang Seng Bank Ltd.): 若納稅人的利潤部分得自香港以外,則境外毛利須按比例承擔一部分一般性開支,從而調低應課稅部分。
指明開支的分攤規定
對於特定類型的開支,指引明確了適用的法例條文及其分攤依據:
開支類型 適用條文 分攤基準 / 決定因素 研究和開發 (R&D) 第 16B(2) 條 當行業部分在香港經營,部分在境外經營時需分攤。 購入專利權 第 16E(2) 條 視乎該專利權在香港使用的程度而決定。 訂明固定資產 第 16G(2) 條 按資產用於產生應課稅利潤的比例分攤。
《稅務規則》下的具體分攤方法
依據《稅務規則》第 2A、2B 和 2C 條,稅務局在實際操作中遵循以下基準與程序:
- 基準選擇
分攤必須依據有關個案的情況,選擇「最合理及最適當」的基準,常用基準包括:
- 營業額
- 毛利
- 收入
- 資產值
- 混合來源利潤與免稅股息之處理
- 混合來源: 為產生境外利潤而直接招致的開支不獲扣除;其他混合開支按上述基準分攤。
- 股票投資與股息:
- 為取得股票投資而借款產生的利息支出不可扣除。
- 與收取免稅股息相關的行政開支,通常在活動比重較小時可獲扣除。
- 股票交易者: 若某人以股票交易為業,相關利息可從買賣利潤中全數扣除,無須分攤;但管理投資組合的部分開支會被視為與免稅股息相關而不獲扣除。
- 大規模投資組合的特殊計算(第 2C 條)
當投資組合達到需要一定程度管理、文書及會計記錄的規模時,若無更適合的基準,不獲扣除的開支將按投資組合總成本的固定百分比計算,上限如下:
投資目的 不獲扣除開支的百分比上限 以股票交易方式產生利潤(持有部分投資) 1/8 % 任何其他情況 1/2 %
結論與行政要求
指引最後強調,雖然納稅人有權對評稅主任採納的分攤方法提出反對及上訴,但舉證責任在於納稅人。
- 基本文件: 納稅人必須呈交基本文件(Primary Documents)以證明開支確實為產生應課稅利潤而招致。
- 次要文件限制: 根據 SO Kai-tong, Stanley v. CIR 案的裁決,分類帳僅被視為次要文件,不足以作為證明開支用途的唯一證據。
此指引旨在提供透明的釋義,但不影響納稅人向稅務上訴委員會及法院尋求法律救濟的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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